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教育局、卫计委、食药监局、公安局、发展改革委、人社局、财政局、编办、住建局、民政局、质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各类幼儿园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维护幼儿园和在园幼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吉林省学前教育条例》等相关法规和文件,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印发《吉林省幼儿园设置管理办法(试行)》。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幼儿园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7月8日
附件
吉林省幼儿园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幼儿园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维护幼儿园和在园幼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吉林省学前教育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辖区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学龄前儿童,对其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幼儿园设立条件
第三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符合所在市(州)、县(市、区)幼儿园布局规划。
第四条 幼儿园举办地点必须安全、无污染,建筑防火、卫生防疫、餐饮卫生等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五条 具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户外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配备适合儿童年龄特点的室内外玩具等。
第六条 有必备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并实行独立的经费管理。
第七条 配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岗位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第三章 幼儿园申办和审批
第八条 幼儿园审批权限:
(一)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设置管理办法,提出设置标准,市(州)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幼儿园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农村乡(镇)以下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乡(镇)政府审批,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三)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办幼儿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幼儿园的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申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三)申办幼儿园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园长、教师、财会等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明确产权。
(六)幼儿园园舍证明文件(房屋产权证或有效租赁合同)。
(七)卫生计生“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食品药品监督、消防验收意见书或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凭证、房屋质量鉴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一)由举办者向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考察审验有关资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对申办幼儿园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发给审批文件或办学许可证;对申办幼儿园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不予行政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除本《办法》规定外,公办幼儿园审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审查或审批程序。
(二)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统一编号。
(三)经批准设立的幼儿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公办幼儿园需经编制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幼儿园需经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章 幼儿园设置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经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所在地乡(镇)政府审批的幼儿园,需录入省教育主管部门建立的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幼儿园,必须在批准文件或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和范围办学。民办幼儿园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幼儿园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幼儿园名称、地址、园长、类型、办学内容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幼儿园因故终止办学时,举办者应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终止申请,同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提前六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注销办学许可的申请,经核准后,原审批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注销办学许可的申请,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区)级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并对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幼儿园在每年12月末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年检报告,接受审查。年检不合格,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限期整改仍然达不到要求、或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一证一园”管理,若需异地举办幼儿园,必须经新办幼儿园所在地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公办幼儿园严格按审批文件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擅自设立学前教育机构或者设立学前教育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和标准的,由县(区)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区)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变更或者注销办学许可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的,依照《吉林省学前教育条例》,由县(区)级教育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依法补办变更或注销办学许可。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严格遵守公安部门对管理工作要求的人防建设标准、物防建设标准和技防建设标准。明确一位园领导主抓安全保卫工作,有专门安保人员,成立处突小组;幼儿园实行封闭式管理,为安保人员配备相关器械装备;应在幼儿园认为易出现危险或易发生安全事故的部位安装视频监控摄像头。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场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教具、玩具和用具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由县(区)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整改并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文件。民办幼儿园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吉林省教育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