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党委编办、市场监督管理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党委编办、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民办高校:
现将《吉林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民政厅
中共吉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19年12月30日
吉林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与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序推进我省民办学校(含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分类登记与管理工作,依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民办学校办理分类登记和监督管理相关事项。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
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按照《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执行。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幼儿园和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和地方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八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成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的核准分别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其名称、简称的核准分别按照《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执行。
第三章 分类登记与管理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机构编制部门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或电子化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政投入和扶持、学生资助、税费优惠、差别化用地、分类收费等政策,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建立全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经费补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财教〔2019〕53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第四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的事项变更,需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或教育部核准或审批。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清偿债务,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现有民办学校应依法明确2017年9月1日前的财产权属。
现有民办学校原则上须在2022年9月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
第十九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到民政或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新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及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将原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名称、简称的核准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现有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一体化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办理登记手续。
非义务教育段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及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可以申请变更为民办高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保证完成原有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教育教学任务,不再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也可以将义务教育段和非义务教育段拆分,分别依照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重新申请设立或筹设,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分别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民办学校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二十二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实施前出资者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补偿或者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