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高校,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教育局,省直中小学(幼儿园):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国家和省教育大会精神,扎实推进国家和省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部署,进一步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教育部有关高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准则、相关处理意见等,省教育厅制定了《吉林省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吉林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吉林省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教育厅
2019年12月18日
吉林省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高校教师履职履责行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弘扬新时代高校教师道德风尚,努力建设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高校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高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
第三条 应予处理的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如下: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 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宜。
(六)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师德的行为。
第四条 高校要建立健全师德失范行为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指定或设立专门组织或部门负责,明确受理、调查、认定、处理、复核、监督等处理程序。
第五条 高校发现教师存在第三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在教师师德失范行为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教师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当事各方均不应公开调查的有关内容。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申诉。
第六条 高校教师出现师德失范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或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其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应采取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分的,还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需要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报请主管教育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第六条列举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 个月。警告的期限为 6 个月。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记过的期限为 12 个月。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的期限为 24 个月。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失范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九条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
第十条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由原处理决定单位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
第十一条 各高校要严格落实师德建设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牵头部门明确、院(系)具体落实、教师自我约束的工作机制。党委书记和校长抓师德同责,是师德建设第一责任人。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均对本单位师德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高校师德师风建设要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对于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十三条 教师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所在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需向学校分别做出检讨,由学校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问责。学校需向上级主管部门做出说明,并引以为戒,进行自查自纠与落实整改。如有学校反复出现师德失范问题,分管校领导应向学校做出检讨,学校应在上级主管部门督导下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各高校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高校的劳动人事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师师德师风建设,规范全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 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教师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 应予处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下: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
(六)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章 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
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的期限为 6 个月,记过的期限为 12 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的期限为 24 个月。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或撤职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 24 个月。民办学校教师和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可参照执行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第六条 教师受到处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七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发现教师存在违反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受处理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受处理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的处分,受处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
第十二条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该教师悔改表现,经原处理决定单位批准后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受处理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监督
第十四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 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教师师德师风建设,规范全省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幼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幼儿园教师包括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 应予处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下:
(一)在保教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保教活动、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消极怠工,或空岗、未经批准找人替班,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
(五)在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幼儿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六)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歧视、侮辱幼儿,猥亵、虐待、伤害幼儿。
(七)采用学校教育方式提前教授小学内容,组织有碍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八)在入园招生、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幼儿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推销幼儿读物、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组织幼儿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表演、竞赛活动,或泄露幼儿与家长的信息。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章 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的期限为 6 个月,记过的期限为 12 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的期限为 24 个月。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或撤职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 24 个月。民办学校教师和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 行为的处理,可参照执行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第六条 教师受到处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七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幼儿园及幼儿园主管部门发现教师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调查了解幼儿情况,听取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公办幼儿园由教师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幼儿园在编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未纳入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幼儿园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幼儿园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
第十二条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该教师悔改表现, 经原处理决定单位批准后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受处理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幼儿园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幼儿园主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监督
第十四条 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及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